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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2/9/13 11:43:02  新闻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点击数:3450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试行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4号),国家税务总局结合现行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于8月24日制定《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4号)。具体如下:  
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须要满足以下条件:
一、 已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自营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 海关实行B类及以上管理的出口企业(以海关提供的带“启运港标识”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为准);
三、 税务机关在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中关注企业级别未列为一至三级的出口企业。
出口企业凭启运地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以下称退税证明联)按现行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时,应在申报报表中的明细表“退(免)税业务类型”栏内填写“QY”标识。外贸企业应使用单独关联号申报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出口货物退税。出口企业其他申报出口退(免)税要求按现行规定执行。
货物未运抵离境港不再实际出口的,出口企业应按照现行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出口企业未申报退(免)税的,不得再申报退(免)税;已申报办理退(免)税的,应补缴已退(免)税款。税务机关在审核出具证明时,应审核比对海关提供的未到达数据和撤销报关单数据,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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